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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 卡約定條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帳款金額百分之五(最少為新台幣 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交易金額及其他應繳款項,循環信用貸款利 息則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完全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有 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且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 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被告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五日止,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連同循環利息、違約金業已累計 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其中五萬零六百二十一元係消費款,另五百九十三元為 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 經催討仍不獲清償,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 明;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雖約定,因前開信用卡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 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 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 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份、客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一份、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被 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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