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
卡約定條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帳款金額百分之五(最少為新台幣
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交易金額及其他應繳款項,循環信用貸款利
息則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完全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有
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
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
,且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
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五日止,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連同循環利息、違約金業已累計
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其中五萬零六百二十一元係消費款,另五百九十三元為
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
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情。被告則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
明;
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據
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雖約定,因前開信用卡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
用卡契約之條款為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
小額訴訟事件,
參諸上開說
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本
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份、客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一份、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被
告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