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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四日前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付消 費款,應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 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 討仍不獲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二份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 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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