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四日前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付消
費款,應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
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
討仍不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二份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
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