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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小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即原 告對畢昇資訊有限公司撤回起訴部分)。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銷東芝牌投影機、筆記型電腦等商品,訴外人畢昇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畢昇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關於資訊產品之買賣協議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於買受人積 欠債務時,願放棄先訴抗辯,並承擔買受人貨款主債務、違約金、利息, 畢昇公司並向原告購買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資 訊產品,今尚未給付貨款,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成交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及買賣協 議書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對 己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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