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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每 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四會,約定每月二十日標會,採內標制,而原告為 尾會,扣掉原告本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十七 萬七千元,尚餘尾款五萬三千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之會款計五萬三千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他人合標,當時已給付原告半會之會 款,故尚未給付之會款僅剩十萬六千元,且原告同意該筆會款以三萬一千八 百元與被告和解,且和解金額亦已付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二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會款尚未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就未給付之會款已達成合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與原告等語;經查 ,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尹又立小姐與乙○○女士之會款 糾紛,同意以會款(債權)之總金額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整折算三成以新臺 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整一次解決,並如數收訖無訛後並願放棄一切民、刑 事之追訴權利先訴抗辯權...」,並有立同意書人尹又立及見證人吳興 輝之簽名及蓋章,另同意書之未尾載明「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受 領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正。收款簽章不另給據」後亦有尹又立之簽名蓋章 ,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上開同意書為其所簽,當時係以尹又 立之名義參加,故同意書上簽尹又立之名等情,辯稱其簽立同意書時, 係空白之同意書,且其並未領取同意書上所載和解金額等語。然證人即同意 書上之見證人吳興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有作兩 造會款糾紛處理之見證人,其係債權人代表,因被告倒會無法給付會款,所 以召開債權人會議,當時所有積欠之會款都是以積欠總額的三成和解。即被 告積欠原告十萬六千元之會款以三萬一千八百元和解,其他會員也是以相同 的和解條件與被告解決會款糾紛。當時是其先將會員之會款統計出來,他們 來領錢時,再寫上去,之後他們才簽名,原告的情形也是這樣,其有將同意 書上之和解金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楊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加系爭互助兩會,都有得標,會 金都有拿到。被告有欠其是另一個互助會之會款,該會每會是兩萬元,尚未 標就倒會了。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是其簽的,當時簽立時上面的金額都已寫 好,也同意以十九萬八千元和解該筆會款,同意書所稱之會款,就是剛才所 說被倒會的那一個互助會。同意書上見證人吳興輝是拿和解金額給我們的人 ,簽完同意書之後他就拿金額給我們。時間就是同意書上所載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當天還有很多人一起去簽同意書和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會款糾 紛嗣後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兩造之和解契約為給付。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自明。和解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四0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此所提出之 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 基此和解契約,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 方自得本此和解契約請求履行。查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而被告亦已依 約履行,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再依原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 款甚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五萬三千元,尚乏所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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