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瓊珍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電訊網路服務,應給付電訊網路服務費用,
惟被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帳款,
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
上開費用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是加盟訴外人英特通公司,由該公司提供
被告網路設備,後來原告寄帳單來被告才知道所使用之網路設備係原告的,但被
告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設備,
嗣因品質不好,被告有跟英特通公司反應,一直
沒有改善,後來就斷訊了,被告加盟英特通公司,錢也是交給該公司,被告沒有
跟原告接觸,有收到原告每月寄來之帳單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專線申請表、線路連線服務確認單、系統連線
服務確認單各一件、統一發票六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電
訊設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有給付費用予原告
之義務。查原告於提供網路電訊設備予被告之初,曾派員至被告處接線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線路連線服務確認單、系統連線服務確認單
足按,而其上均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確認,被告對該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另被告亦不否認每
月均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帳單,顯然被告已知其所使用之電訊設備係原告所提供
卻仍繼續使用,加以專線申請表上確有被告之蓋章
等情,可見
兩造間有網路電
訊設備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其係加盟訴外人英特通公司,錢已交
付該公司
云云,縱其所辯為真,亦不影響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之成立及被告給
付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二)從而,
本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及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