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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瓊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電訊網路服務,應給付電訊網路服務費用,被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帳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是加盟訴外人英特通公司,由該公司提供 被告網路設備,後來原告寄帳單來被告才知道所使用之網路設備係原告的,但被 告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設備,因品質不好,被告有跟英特通公司反應,一直 沒有改善,後來就斷訊了,被告加盟英特通公司,錢也是交給該公司,被告沒有 跟原告接觸,有收到原告每月寄來之帳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線申請表、線路連線服務確認單、系統連線 服務確認單各一件、統一發票六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電 訊設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有給付費用予原告 之義務。查原告於提供網路電訊設備予被告之初,曾派員至被告處接線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線路連線服務確認單、系統連線服務確認單足按,而其上均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確認,被告對該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另被告亦不否認每 月均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帳單,顯然被告已知其所使用之電訊設備係原告所提供 卻仍繼續使用,加以專線申請表上確有被告之蓋章等情,可見兩造間有網路電 訊設備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其係加盟訴外人英特通公司,錢已交 付該公司云云,縱其所辯為真,亦不影響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之成立及被告給 付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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