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之機車行,竊取機車二輛,
惟原告日後盤點車輛時,發現被告所竊
機車尚有新車乙輛(下稱
系爭機車),經折價盤損為三萬九千六百元,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伊僅竊取原告所有機車二輛,並未竊取原告請求賠償之
新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貨物完稅照證、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其確購有系爭機車乙輛,至系爭機車是否失竊及是否為被告所竊,則均無
法證明,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僅竊取原告所有機車二輛,
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憑,是原告為本件附帶民事請求自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