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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之機車行,竊取機車二輛,原告日後盤點車輛時,發現被告所竊 機車尚有新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經折價盤損為三萬九千六百元,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伊僅竊取原告所有機車二輛,並未竊取原告請求賠償之 新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貨物完稅照證、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其確購有系爭機車乙輛,至系爭機車是否失竊及是否為被告所竊,則均無   法證明,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僅竊取原告所有機車二輛,   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是原告為本件附帶民事請求自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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