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張淑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淑玲之真正住所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淑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