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小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記帳卡,並簽立記帳
卡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之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不繳,應按未償還帳款餘額依每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遲延利息。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三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僅給付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尚餘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
元未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又持前
開記帳卡消費九千四百十七元,共計尚有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未依約繳付,屢經
催討仍不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情。被告則未於
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二件、簽帳單影本八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諸上開原
告所提出之資料,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述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