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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小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記帳卡,並簽立記帳 卡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之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不繳,應按未償還帳款餘額依每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三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僅給付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尚餘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 元未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又持前 開記帳卡消費九千四百十七元,共計尚有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未依約繳付,屢經 催討仍不獲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二件、簽帳單影本八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上開原 告所提出之資料,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述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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