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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王嘉麒   被   告 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蓮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有新台幣柒佰捌拾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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