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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小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分三十六期 ,借款人應按月於當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 借款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止,共分二十七期,借款人應按月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以上二筆借款之逾期 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 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共積欠本金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照上述約定,以上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 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六百 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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