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小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分三十六期
,借款人應按月於當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被告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
借款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止,共分二十七期,借款人應按月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以上二筆借款之逾期
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
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共積欠本金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照上述約定,以上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
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等
件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六百
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
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