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約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於其應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
未付(含利息、違約金),為此特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
細清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