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分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一十三元、
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向原告購買日用百貨清潔用品等,貨款計一千五百一十一元,亦未給付,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計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
等情,並
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購物簽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票款計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購物簽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及票款一萬三千六百
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
書 記 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