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三萬元
之支票三紙,係由訴外人郭錦堂交付原告以融資貼現,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
各該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皆遭存款不足而理由
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親自在支票上蓋章後,將空白支票借給友人郭錦堂週轉使用,
應由郭錦堂負責等語,作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持有被告所簽發,經郭錦堂
背書之支票三紙,提示後竟遭退票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亦
自認系
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蓋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
本件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上蓋章,又將未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之支票
交付郭錦堂週轉使用,應認為有授與郭錦堂在空白支票上補充記載之權利,
被告雖辯稱其借票給郭錦堂,應由郭錦堂負責等語,
惟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
,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又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
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與郭錦堂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又未
主張有何其他票據抗辯事由,依據上述說明,其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
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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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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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市第一│八十九年十月│甲○○│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郭錦堂 │
│ │信用合作社│三十一日 │ │ │月三十一日│ │
│ │城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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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竹市第一│八十九年十一│甲○○│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郭錦堂 │
│ │信用合作社│月十五日 │ │ │一月十五日│ │
│ │城東分行 │ │ │ │ │ │
├───┼─────┼──────┼───┼─────┼─────┼────┤
│ 三 │新竹市第一│八十九年十月│甲○○│四十三萬元│八十九年十│郭錦堂 │
│ │信用合作社│十九日 │ │ │十九日 │ │
│ │城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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