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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淳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一六六建號內車位編號為「二十號四樓」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本院執行處以投標方式買得坐落新竹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四樓(即新竹市○○段第一一八四建號),以及共同使用部 分新竹市○○段第一一六一建號、第一一六六建號(即本件系爭停車位)建物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上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擬遷入上開建物居住使用時,被告甲○○竟以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已由原告前手吳杏美讓與被告乙○○為由,占有使用拒 不返還。原告已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依法自屬具有物權效力 ,縱被告乙○○與吳杏美就系爭停車位有讓與之合意,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僅具債權之效力,自不能對抗原告所有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本件實 際占有系爭停車位者為被告甲○○,被告甲○○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 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向吳杏美買的,是機械式停車 位、沒有權狀,吳杏美讓與被告者為使用權所有權;有車位的人應有部分沒 有比較多,有買車位的人就會在機械式停車位寫上他的車號,才可以使用停車 位,沒有車位證明書,先搬進來的就有車位;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五十五分之一 是指公共設施部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新竹 市○○段○○○○○號、面積一三七○點○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五○○分 之二五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四樓、建號一一八四、含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一六一建號、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 、一一六六建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該不動產原為吳杏美所有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一號執行卷宗,閱明無 訛,為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位於一一六六建號內車位編號「二十號四樓」之 機械式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部分,雖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一件可證,而據該謄本所示,一一六六建號為共同使用部分,原告有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 、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原則上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例 外於如共有人間訂立管理共有物之方法,亦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有分管之約定 時,各共有人始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加以使用、收益。查系爭停車位上寫有 「20-4F」字樣,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被告上開陳述,應可認共有人間就一一六六建號內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應有分 管之約定,是原告之前手吳杏美就系爭停車位應已取得排他之使用權。 (二)然查,本件原告既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強制 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拍賣機關是立於代替債務人出賣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 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向吳杏美 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自不得大於前手 即吳杏美所原有之權利。查吳杏美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讓予被告乙○○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一件為證,而原告對於該讓 渡書之真正並未爭執,雖辯稱被告與吳杏美間之讓渡行為係債權行為,不得對 抗原告所有之物權云云,惟依前述,吳杏美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對於系 爭停車位僅取得排他之使用權,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則以原告之權利不得大於 吳杏美之原則論之,原告亦不可能因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單獨 所有權;況吳杏美於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前,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讓予原告乙○○,喪失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同上述繼受原則,原告應並 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自原告之前手吳杏美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使用 系爭停車位,即顯非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 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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