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執有訴外人謝添進簽發,並由被告丙○○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依序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三十二萬元,及自
系爭支票最後付款提示日即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在系爭二紙支票背書,而被告雖曾陪同謝添進前往原告住處借款
,
惟並未應允
擔保清償謝添進之債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謝添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依序於九十年二月六
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在系爭支票背書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庭訊時
,命被告當庭書寫「丙○○」三十遍存卷,與系爭支票上「丙○○ 」背書比對,
其所簽署「鄭」字左上部即酉字連筆;「燕」字中間口部左側呈五狀;「芳」字
草頭部連筆等特性均相同,且筆劃、字體、大小亦均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上「丙
○○」背書確係被告所為,參之系爭支票另一背書人李恆民亦到庭陳述:伊於系
爭支票背書時,丙○○已在其上簽名,而丙○○與謝添進是男女朋友,伊想丙○
○都幫謝添進擔保了,伊也就幫謝添進擔保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在系
爭支票背書
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觀票據法第三十九條
準用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系爭支票最後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無審究
調查之必要,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F0
~T40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1│ AL0000000 │ 90.02.06 │ 壹拾陸萬元 │ 匯通商業銀行新 │
│ │ │ │ │ 竹分行 │
├──┼──────┼──────┼───────┼─────────┤
│ │ │ │ │ │
│ 2│ AL0000000 │ 90.02.22 │ 壹拾陸萬元 │ 匯通商業銀行新 │
│ │ │ │ │ 竹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