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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因酒醉駕車,又疏於注意,在 新竹市○○路○段○○○巷口處,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所 騎之機車毀損、原告頭、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然被告肇事 後竟未下車予以救護,原告幸經民眾報警救護始得以送往醫院治療,被告此過失 傷害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 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共計三千零八十三元。 2、原告當時任職於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自受傷以後有半個月無法工作,因不能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八千三百元。 3、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後,竟對於無自救力之原告棄之不顧,令原告單獨滯留 在馬路上等待救援,情況十分危險,原告不但遭受身體上之痛楚,精神上亦 深感驚恐,且經此事件之驚嚇,對騎乘機車存有莫名之恐懼,久久不能平復 ,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十萬元。 4、原告之機車年份為二千年、光陽廠牌、排氣量一二四.六立方公分,係原告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花費四萬八千零五十元購買,並新領牌照號碼FG七 〡三一八,而機車受撞時尚有四萬元之車價,估計修復需要二萬二千四百元 ,依需修復狀況觀之,該機車已幾近全毀,不使用,縱予修復其市場上 之交易價值必定折損相當,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四萬元之 賠償。 5、原告因本件車禍另支出一千八百元重配眼鏡,及支出三千五百元修復損壞之 手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附字第 二四八號、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就上開機車損壞、眼鏡及手機毀損部分,雖係因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機 車、眼鏡及手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及精神上慰撫金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00〡六五O三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租屋 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翌( 十一 )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段○○○巷巷口,由苗栗縣頭份鎮往新竹市方向時,竟撞及與其同向、在 前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正停車等待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〡三一八 號重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及頸部 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等收據,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未到庭陳述,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係夜晚, 惟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已轉為紅燈須暫停及其前方路口停有原告所 騎乘之車號000〡三一八號重型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撞及原告機車後 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被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業經本院交通法庭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證,是原告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有 過失甚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 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則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八十三元乙節,固據提出國 軍新竹醫院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惟觀之該收據明細除列有部份負擔總額 外,亦列有申請費用金額,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 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足供參 照。本件原告因參加健康保險而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依上說明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之權 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訴請賠償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為二百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新竹醫院明確,有該院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九○)濟夏字第五七五號函檢具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可證,屬治 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時係任職於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一萬 六千六百六十元,自受傷以後有半個月無法工作,因不能工作而減少工作 收入八千三百元乙節,亦提出薪資證明一紙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 軍新竹醫院原告受傷後復原情形,經該院函覆:依原告之病情,生活仍可 自理惟無法工作,休養一個月應可復原,亦有國軍新竹醫院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九○)濟夏字第五七五號函可稽,參之原告既係從事傢俱賣場工作, 而其受傷之部分在頭、臉、手、足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顯有無法從事工 作之情,則原告請求其有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八千三百元,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除蒙受身體上痛苦,亦對於精神上造成莫大創傷, 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復原時間 及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於原告施以任何妥善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車輛往新竹市區方向加速逃逸,適為在對向車道亦停下等 待紅燈、由周慶源駕駛車號00〡七七五九號自小客車附載之陳文勝、陳 文瑞二人見狀,趕緊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始在新竹市○○路成德國中前 ,會同警員當場查獲等情,及原告學歷為大專,被告於八十八年度核定所 得總額為三十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竹縣分局查詢明確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機車減損之價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 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車 禍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花費四萬八千零五十元購買 ,並新領牌照號碼FG七〡三一八,因本件車禍估計須要支出修復費用二 萬二千四百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估價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觀之估價單所列品名均屬修復機車後方 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減損價額二萬二千四百 元部分,要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該機車因本件車禍幾近毀損,不堪使用, 縱予修復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必定折損相當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參之原告亦陳稱目前機車已委託機車行以二萬元價格出售予他人 等語,則該機車顯無因車禍減損全部價額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 於車禍當時之市價四萬元,顯屬過高,應以該車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該車 因車禍所減少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 二萬二千四百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眼鏡、手機之重配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另支出一千八百元重配眼鏡,及支出三千五百元修復 損壞之手機等情,亦提出上新聯晴統一發票、竹北眼鏡收據各一紙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額 即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收入、慰撫金、機車減損之價額及眼鏡、手機之 重配修復費用合計七萬六千二百元(200+8300+40000+22400+1800+3500=76200)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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