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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 參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丙 ○○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定, 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約定條款第十一條),正 卡與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乙○○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有預 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及逾期利息七千零七十 二元,合計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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