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
參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丙
○○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定,
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
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約定條款第十一條),正
卡與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
嗣被告乙○○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有預
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及逾期利息七千零七十
二元,合計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
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