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到
期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票號二八九七三二號之本票乙紙(以下
簡稱
系爭本票),被告並持向本院
聲請准
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二八三地
號、二九一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四樓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棟之履約保證票。
惟被告與北區房屋仲介仲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北區房屋公司)共同隱瞞系爭房屋之房齡,房屋係七十八年完成,
並
非新建,且處處漏水,被告因蒙蔽系爭房屋之缺失,原告因而簽署
不動產買賣
契約、服務費、遲延給付證明書及系爭本票。
三、被告與北區房屋公吾對於買賣標的房屋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使原告陷
於陷阱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於事後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並
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
存證信函聲明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詎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強制執行,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發生爭執,因
法律關係不明確,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到期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北區房屋公司仲介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雙
方簽訂正式契約後,原告並於當日簽立系爭本票,以做簽約金用。原告並同意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兌現,惟經被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速前
往被告處兌現前開本票,原告皆不予理會,被告亦未獲支付,被告無奈始將系爭
本票申請准強制執行,原告應依約兌現系爭本票及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有
權請原告兌現系爭本票。
二、原告不願履行契約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與訴外人北
區房屋公司共同隱瞞系爭房屋屋齡為唯一理由,
惟查訴外人北區房屋公司協同原
告觀看系爭房屋時,北區公司人員持不動產明書向原告解釋時,即依照不動產說
明書房屋現況附贈物欄第三列之內容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屋齡,且言明不保證不
滲水,且原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被告亦於該不動產說明書買方確認處
,簽名確認不動產說明書之內,
足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
參、得
心證理由:
一、
按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務上之通說
即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二七九
二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
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
當事人是否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
抗辯其
有該票據債權
請求權存在,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買房子時(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就知
道系爭房屋是何時蓋的;被告沒有告訴原告不漏水,系爭房屋買賣不動產契約、
系爭本票、不動產說明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均是原告所簽署,系爭本票未兌現
,
乃因契約以現況交屋,原告認不合理所致;三月二十五日前三天,原告即已去
看過房子
等情,業經原告
具結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本票時,已知系爭房屋之屋齡
一
節,即可採信。本件
暨無何原告
起訴狀所稱因遭被告陷阱而簽訂契約、系爭本票
情事,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使簽發系爭本票即無理由。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致函原告表示
解除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
卷
可考。惟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中即表明請原告速辦理違約事宜,否即
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此觀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即明。而
兩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約明「
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
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
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
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
可
憑,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於九十年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約時,為支付頭期款而交付,
且
嗣因違約遭被告解除契約,並請原告辦理違約事宜,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有
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