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陳鳳珠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折合銀元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銀元伍佰陸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