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簽發,以誠泰銀行新竹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
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