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簽發,以誠泰銀行新竹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 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信為真 實。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