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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為賺取仲介服務費,原告 原居新竹,因工作關係平日皆在高雄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星期六假日返 回新竹,見被告公司發送仲介新竹市○○段二八五六之十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售屋廣告。 原告順便前往看該房屋,本無意承買,經被告公司鼓起如簧之舌,保證貸款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使原告同意簽約,並開立簽約金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及仲   介服務費十七萬五千元本票一紙,被告公司並稱前揭簽約及本票均沒有任何利害   關係,如果簽約後詢產權貸款額度不實,居住環境不滿意,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未到代書處用印,該簽約及本票即無效云云,使原告誤信,以為僅交付本票,   並未支付任何現款,尚未生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經被告仲介與屋主張   榮興訂立有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之簽署,實係因被告公司人員與張榮興信誓旦   旦保證可貸款五百萬元,原告受騙陷於錯誤方予簽署。且被告公司與張榮興並未   詳細告知房屋情況,隱瞞不動產落位置易淹水之事實,且未交付任何不動產說書   及現況說明書,供原告審閱,致原告一時失察,在短時間內受騙簽約及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經向銀行查詢貸款額度,獲知不可能貸得五百萬元,以及地政機關人員告 知該房屋在低窪地區,遇颱風即淹水,不適合居住,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表明 不願購買,取消簽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亦未前往被告公司代書部分用印, 原告以為該契約已取銷,且被告公司對此亦未有任何異議通知。 三、原告為使法律關更明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函屋主張榮興,依民法第八十八條 、九十二條規定撤銷雙方之買賣契約,惟張榮興竟拒收該存證信函,前開買賣契 約既經原告撤銷,而撤銷原因應歸被告未盡不動產仲介業者義務,提供原告買賣 不動產說明書及現況說明書,被告既違反其職務,依法自不能再向原告請求何仲 介費用或報酬, 四、,被告公司竟將前揭服務費本票十七萬五千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因新   竹老家無人收信,原告平日在高雄市工作,致原告未獲悉本票裁定之事。被告公   司裁定後,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扣原告之薪資。 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再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被告公司明知無完成仲介房屋,不應收取服務費,竟意圖不法而誘騙簽   約,使原告開立本票,並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薪資。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所   示之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三0六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未保證原告可以所購買之不動向銀行貸款,且亦不知該不動產處所會淹水。原告   交付系爭本票是因支付服務費用。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務上之通說 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 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   當事人是否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   該等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因為那天是到那邊看一下子,他(指被告公司員工)叫我先簽本票,說是 順序優先,後來就去他們的公司。他們說可以貸到五百萬元,我說不知道狀況, 我要去地政機關問,我託朋友去問,後來才知道那邊會淹水,曾經有淹水二次。 朋友建議我不要買,說那個地方最好不要,後來我去問台新銀行,他說這房子不 可能代五百萬,說頂多只能貸到三百多萬元,後來我說不買要退,他說不行。別 人仲介只拿壹個百分比,他拿三個百分比。我有簽契約書,沒有拿來。」,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而經提示服務費延遲證明書,原告亦供陳「是我簽的,他說簽了   之後,再拿現金來換本票」,經訊之「何人告訴你,你不買了,不用給錢,本票   也就無效?」,則稱「我是這樣想,該公司有人這樣說,說這本票只是只有形式   ,要拿現金來換‧我自己想說沒有要跟他買」,再訊之「簽契約是何意思?」則   稱:「簽契約的話,別人就沒有辦法先買」(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已足證原告於簽約、開立系爭本票時,明知簽發系爭本票即需持   現金換之(使兌現),並無何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公司佯稱簽約及本票,皆沒   有利害關係,如果簽約後詢產權貸款額度不實..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未到代   書處用印,該簽約及本票皆無效」情事,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使簽發系爭本票   即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支付被告服務費而簽發予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有合   法權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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