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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蔡金坤   訴訟代理人 黃豊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 一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奉廠長 之命從事工作,意外受傷,被告公司原先尚有來探望,後竟未發全薪,致使原 告生活頓失依據,醫療費用又未支付,致現原告復健有所困難,為此依據勞動 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醫療費用、看診車資等,以利原 告早日康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住院至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出院,醫療費用計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支付,出院後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期間,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也於 七月五日支付;又原告受傷前一個月之工資為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除以三十 後,一日工資為八百九十五元,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經開會公告公司員工 每週六無薪休假,故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應領工資為二十六日,十二月為二十 六日,九十年一月為二十七日,二月為二十四日,三月為二十七日,四月為二 十六日,五月為二十七日,六月為二十五日,七月為二十七日,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支付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十二月支付九千三百二十元,九十年一月 支付九千三百二十元;另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十三萬四 千九百零四元,依法抵充後,被告至七月底應補差額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也於八 月領薪日支付。至予原告請求計程車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因勞基法中 職業災害之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就是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都應負補償責任,就算受僱人有過失或故意涉險之 行為都仍受保障,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所以必須嚴謹不宜過份擴張認 定範圍,加重雇主之責任,所以計程車費之請求依法不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從事工作意外致脊 髓損傷併雙下肢不完全性癱瘓,今仍在復健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四件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一、勞工因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須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無據,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逐項審酌如下: ⑴ 醫療費用部分: 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之費用予被告,有被告提 出之收據轉帳傳票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二萬 一千五百十元(見原告所提之計算表),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扣除 九十年五月一日前即被告已給付之部分,經核僅二千七百四十元,故原告逾此 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 薪資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就計月之勞工而言,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於受傷前在被告公司係按月計領工資,原告 雖主張應以受傷前三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然此主張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 ,不足採之;又被告既自認原告受傷前一月之工資為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 準此,則原告一日工資應為八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目 前仍在醫療復健中,則自原告受傷接受醫療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本件原告請求至九十年六月份之工資)共計二百三十三 日,被告應給付工資為二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八十九年 十一月份為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為九千三百二十元,九十 年一月份為九千三百二十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足憑)後,尚有十六萬九千 九百四十二元未為給付,被告雖辯稱經被告公司開會決定每週六休假不支薪, 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薪資補償之計算標準既如前揭法條所示,被告所辯 亦顯不足採。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十三萬四千九百零四元 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給付通知表一件為證,依法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補償為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 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復健之故,支出車資計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並提出收據 為憑,而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辯稱車資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按雇 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即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應依法予以補償,不論 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因雇主之補償責任法律強制規定而來,則其補償之責 任範圍,即應加以限制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醫療費用、薪資、殘 廢、死亡等項之補償,以免增加雇主之負擔,並求公平,況車資亦難認係醫療 所必須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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