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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JV六二四0號   自用小客車,搶越原告內灣線竹東新竹站間水源路平交道,與原告第三二六二次   列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柴油客車、平交道設備損壞,原告受有之損害計有: (一)機務:車輛損害修理三芯跳線掛座組、主排障器(委外整修)、SAP直通軟    管,連結器鎖提槓桿組、MR折角塞門考克、氧氣乙炔等共計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 (二)電務:台北電務段設備修理:材料費、搶修工資、營業稅等共計十四萬六千二 百四十八元。 二、按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 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違反前揭交   通規則,闖越平交道而肇事,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新竹站總字第八三三號函、車輛修理費用報告、估價單、行車   事故報告等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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