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JV六二四0號
自用小客車,搶越原告內灣線竹東新竹站間水源路平交道,與原告第三二六二次
列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柴油客車、平交道設備損壞,原告受有之損害計有:
(一)機務:車輛損害修理三芯跳線掛座組、主排障器(委外整修)、SAP直通軟
管,連結器鎖提槓桿組、MR折角塞門考克、氧氣乙炔等共計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
(二)電務:台北電務段設備修理:材料費、搶修工資、
營業稅等共計十四萬六千二
百四十八元。
二、按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
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因違反
前揭交
通規則,闖越平交道而肇事,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新竹站總字第八三三號函、車輛修理費用報告、估價單、行車
事故報告等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