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
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
被告甲○○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
方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
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
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嗣被告陳榮泰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
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逾期循環利息
八千八百零二元,合計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元之帳款未繳,且被告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定期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
,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依約定條款第
第二條之約定,正附卡之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