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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 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 被告甲○○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 方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 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陳榮泰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 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逾期循環利息 八千八百零二元,合計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元之帳款未繳,且被告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定期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依約定條款第 第二條之約定,正附卡之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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