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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 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並領用之,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 付消費款,應自約繳日(十五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 同)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逾期利息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手續費一千四百 四十五元,總計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未依約繳付,應一次清償完畢,然屢經催 討仍不獲置理,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 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其中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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