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國郎
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元,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
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陸
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十紙,票面金額共計三百六十四
萬元,經分別提示均不獲支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
遲
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支票之真正、支票並未兌現
等情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
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
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未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