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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元,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 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陸 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十紙,票面金額共計三百六十四 萬元,經分別提示均不獲支付。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支票之真正、支票並未兌現等情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未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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