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
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龍志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
被告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
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
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訴
外人龍志敏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現
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逾期循環利息
一萬零三百一十元,合計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
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另依約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正附卡之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
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依
兩造所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