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
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
,則喪失
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約繳日次日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繳付帳款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項二十八萬九千
八百七十五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
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
兩造就
系爭信用卡事件
,雙方均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 )及連帶
保證人不
履行
本約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
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