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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柒 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乙 ○○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後並領用之,依約 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並約 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 ,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約定繳款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有 預借現金、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元,逾期(循環)利 息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合計為一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 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連帶一次清償完畢,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依據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約定 條款」第二十條約定,如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 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是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 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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