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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陸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繳款,並 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 )金額百分之五,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 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約繳日次日起, 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 ,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 付,亦應自約繳日(十五日)之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 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 ,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循環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萬六千零二十四 元,總計十七萬零五十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 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 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 、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 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 營業之基準日,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財政部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 融第00000000號公函影本一份可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款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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