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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繳至第十三會時,被告即宣 布倒會,原告仍是活會,被告目前尚欠十五萬八千元之會款未為給付,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提出會 單及會款明細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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