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繳至第十三會時,被告即宣
布倒會,
惟原告仍是活會,被告目前尚欠十五萬八千元之會款未為給付,
爰
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並提出會
單及會款明細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則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
字第三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
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對被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