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原名莊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其執有訴外人聖弘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背書,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
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面額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支票號碼為:HD
0000000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而
退
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
利息之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聖弘公司簽發而由被告背書之前開支票乙紙,於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
付,背書人亦
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
惟查
本件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
求,並未列其他票據債務人為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