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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其執有訴外人聖弘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 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面額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支票號碼為:HD 0000000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而退 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 利息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聖弘公司簽發而由被告背書之前開支票乙紙,於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背書人亦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 求,並未列其他票據債務人為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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