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一百四十萬元,及各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
其所簽發無誤,
惟係簽發予
背書人劉憲融,不知劉憲融會將票轉給原告,故不願
給付該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經
核屬實,且被告對
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
予背書人劉憲融,不知劉憲融會轉給原告,故不願給付
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背書人劉憲融間之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