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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台灣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向原告購買雞蛋沙拉及蟹棒沙拉,原 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僅給付三月份整月及四月份部分之貨款,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貨款仍未清償,為此依據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資料、匯款單、統一發票 、訂貨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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