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
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
丙○○辦理附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
二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
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附卡人自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
現金、消費款總額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及逾期利息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合計為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二人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提起本訴,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二人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原告依據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為營業基準日,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
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許可,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在案,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前開
核准公函一份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二份為證,是原告以變名後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於法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本件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載明,從而本院
有
管轄權,亦合先敘明,
四、得
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
應收帳款明細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
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