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胡淑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案外人洪鴻裕簽發,經被告
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四日,到
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
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票乙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
,
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款,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
爰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提出本
票乙紙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
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
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