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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淑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案外人洪鴻裕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 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本 票乙紙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 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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