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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伍 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與原告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 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付款,逾期未繳即自約 繳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止,計仍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一 元,及逾期利息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合計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被告未依約繳 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今尚欠消費款(含預借現金)十三萬二千一 百五十一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合計十四萬零三百八十 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 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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