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合夥費用,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折合新台幣肆
拾萬零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仟叁佰陸拾貳元,折合新台
幣肆仟零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壹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