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
○○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折合銀元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佰元,
折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上
所載之被告之地址並無註記「號」,
以致本院依陳報地址無法送達文書,均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