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應為之聲明並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又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
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為之聲明,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於
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