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表明應為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之情形,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命其於七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