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建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
本票到
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六紙,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
(下同)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
向被告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為
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
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F0
~T48
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帳 號│本 票 號 碼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
├──────┼──────┼───┼──────┼────┼──────┤
│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4.12 │十萬七千五百│
│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 │ │ │ 四十七元 │
├──────┼──────┼───┼──────┼────┼──────┤
│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6.12 │十萬元 │
│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 │ │ │ │
├──────┼──────┼───┼──────┼────┼──────┤
│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6.12 │十五萬七千五│
│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 │ │ │百元 │
├──────┼──────┼───┼──────┼────┼──────┤
│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6.22 │十四萬八千六│
│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 │ │ │百零七元 │
├──────┼──────┼───┼──────┼────┼──────┤
│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6.22 │七千八百四十│
│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 │ │ │三元 │
├──────┼──────┼───┼──────┼────┼──────┤
│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7.5 │十萬元 │
│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 │ │ │ │
├──────┴──────┴───┴──────┴────┴──────┤
│合計:新台幣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