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虹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讚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淑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所經營之永得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
購買釉料,貨款共計一百三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如
附表
所載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八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以下簡稱
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
嗣後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提出支票
暨退
票理由單四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本件乃訴外人永德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告購買貨品,因前開買賣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永德股份有限公司之間
,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任。況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六年間簽發,距今已逾
一年
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
抗辯。是原告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
詎其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提示
後,均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支票執票人持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求為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解為保全執票人追索權之票據行為,並
非執票人對
發票人請求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通知,非屬請求之一種,自不能認係
中斷時
效之原因。
質言之,支票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有二:即付款
請求權與追索權
,行使付款請求權,應向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為之,行使追索權則應向發票
人或
背書人為之,故支票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視同執票人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提示,然此並無中斷
時效之效力,而原告
迄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始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而對被
告為追索權之行使,已逾法定一年時效
期間,是被告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
時效資為抗辯,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八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分別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
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