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於被告萬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峰公司 )之股份
三萬九千股存在。
二、陳述: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
序尚
難認為已終結」,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
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
。」,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
○五號
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萬峰公司於日前雖已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
惟
被告萬峰公司於解散前,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下有關清算之規定,
實行清算之程序,並向法院為聲報,
揆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被告萬峰公司
於清算未完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繼續存在,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
二六八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
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乙○○對被告萬峰
公司執有之股權三萬九千股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萬峰公司就債
務人前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而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
申請抄錄被告萬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當時被告乙○○於被告萬峰
公司之股份仍載為三萬九千股,並無任何減少,
詎被告萬峰公司於接受前開本
院執行命令後,具狀
異議該股權業由債務人乙○○
背書轉讓登記予
第三人甲○
○,由前述之時間流程以觀,被告乙○○顯係於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為避免
股份被
查封,始與第三人甲○○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
系爭股份偽讓予第三
人甲○○,準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股權轉讓之
法律行
為,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於法不生效力。
(三)又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
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亦著有明文,是依被告萬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乙○○
擔任被告萬峰公司董事之職務仍在任期之內,若依被告萬峰公司
聲明異議狀
所
載,被告乙○○業將系爭三萬九千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甲○○( 亦為被
告萬峰公司之董事之一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除被告乙○○之
董事職務應即解任外,第三人甲○○因受讓系爭股份致其持有被告萬峰公司之
股分有所增加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惟實際上,被告乙○○於被告萬
峰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
非但未為解任,亦無減少任何股份,益足明證系爭股權
之轉讓,係被告乙○○與第三人甲○○間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且系爭股
份之轉讓,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況被告萬峰公司歷年
董監事及負責人之改選,皆會依照公司法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公司
之變更登記,何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將全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甲○○
,將遭至喪失董事身分之重大變更登記事項,反未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
之登記?足見被告乙○○陳稱於八十五年間,即將股份轉讓予甲○○之事實為
虛,其等顯係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始與甲○○制作虛偽股份
轉讓之事,以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故被告
所稱股份轉讓之事,實與常情
及
經驗法則有違,
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提出之
答辯狀謂伊於萬峰公司之股份
三萬九千股,因伊積欠訴外人甲○○款項無法清償,
乃將其股份轉讓予甲○○
抵償其欠款,其股份已不存在
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庭
訊時卻陳稱:伊係因與甲○○為訴外人尚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格公
司 )之股東,八十五年間因尚格公司增資須繳交增資款七十萬元,伊無力繳納
,且尚積欠甲○○七十萬元之債務,故將萬峰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甲○○,以抵
充
上開增資款及積欠款云云,其陳述與其於答辯狀所稱其股份僅係抵充甲○○
之積欠款乙節,已有不符。且被告乙○○持有萬峰公司之股數三萬九千股,換
算票面值僅為三十九萬元,若被告乙○○所稱以股份抵充增資款及積欠款之陳
述為真,以三十九萬元如何抵充其計一百四十萬元之增資及積欠款?況被告乙
○○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言,顯係為臨訟編纂之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五)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
綦述甚詳,從而,被告萬峰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
字第一二六八號執行程序所為異議,致原告之債權有受無法清償之危險,
洵有
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八號執行命令、被告萬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被告萬峰公司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
四八○號
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原於被告萬峰公司之股份三萬九千股,因被告乙○○積欠訴外人
甲○○款項無法清償,且共同投資之尚格公司
適須繳付增資款項,乃將系爭股
份於八十五年間全數轉讓予甲○○以抵償欠款,及作為尚格公司部分之增資款
。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是本件被告乙○○之股份轉讓業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已生股
份轉讓之效力。而訴外人甲○○受讓被告乙○○之股份後,因遲未能尋得接任
股東,復未有新加入股東,為免變動後不足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最低人數,始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徵得訴外人曾玉春同意後,方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乙○○股份
變更登記,是原告稱系爭股份轉讓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實有誤會。
(二)又原告對被告乙○○並無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被告萬峰公司因經營不
善,虧損累累,業已於日前辦理歇業,是原告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一○七三七號函、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建三辛字第一四二五二○號函、被
告萬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八號執行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
結以前,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查被告萬峰公司固曾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准予登記在案,並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有經濟
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一○七三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各一件附卷
可稽,惟被告萬峰公司
迄
未向管轄法院為清算聲報,業經本院查明
無訛,是原告既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被告萬峰公司解散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該公司有股份三萬九
千股存在,此涉被告萬峰公司賸餘財產須按股東持股比例分派後,方得完結清算
程序,是被告萬峰公司既尚未聲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完畢,應仍視為存續,自
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被告萬峰公司有股份三萬九千股存
在,既為被告萬峰公司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得扣押債務人乙○○對於被告萬峰
公司之股份三萬九千股,進而取償之權利,既因被告萬峰公司有所爭執而無法明
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
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八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乙
○○對被告萬峰公司執有之股權三萬九千股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
萬峰公司就債務人前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而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所申請抄錄被告萬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當時被告乙○○於
被告萬峰公司之股份仍載為三萬九千股,並無任何減少,詎被告萬峰公司於接受
前開本院執行命令後,具狀異議該股權業由債務人乙○○背書轉讓登記予第三人
甲○○,由前述之時間流程以觀,被告乙○○顯係於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為避
免股份被查封,始與第三人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股份偽讓予第三
人甲○○,準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股權轉讓之
法律行為
,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於法不生效力。且被告萬峰公司歷年董監事及負責
人之改選,皆會依照公司法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公司之變更登記,何
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將全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甲○○,將遭至喪失董事
身分之重大變更登記事項,反未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之登記?足見被告乙
○○陳稱於八十五年間,即將股份轉讓予甲○○之事,要屬虛妄,從而,被告萬
峰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八號執行程序所為異議,致原告之債權
有受無法清償之危險,洵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原於被告萬峰公司之股份三萬九千股,因被告乙○○積欠
訴外人甲○○款項無法清償,且共同投資之尚格公司適須繳付增資款項,乃將系
爭股份於八十五年間全數轉讓予甲○○以抵償欠款,及作為尚格公司部分之增資
款。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是本件被告乙○○之股份轉讓業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已生股份
轉讓之效力。而訴外人甲○○受讓被告乙○○之股份後,因遲未能尋得接任股東
,復未有新加入股東,為免變動後不足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最低人數,始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徵得訴外人曾玉春同意後,方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乙○○股份變更登記
,又原告對被告乙○○並無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
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八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乙○
○對被告萬峰公司執有之股權三萬九千股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萬
峰公司就債務人前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
嗣被告萬峰公司於接受前開
本院執行命令後,具狀異議該股權業由債務人乙○○背書轉讓登記予第三人甲○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八號
執行命令、被告萬峰公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
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
○○雖否認原告對其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乙○○另案提起原告執
有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所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票號00000
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八○號案件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復據原告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八○號
宣示判決筆錄一件
為憑,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虛偽將系爭股權轉讓予甲○○,係為避免其股份被查封,
其二人
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法不生效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
告乙○○主張其原於被告萬峰公司持有股份三萬九千股,因其積欠訴外人甲○○
款項無法清償,且共同投資之尚格公司適須繳付增資款項,乃將系爭股份於八十
五年間全數轉讓予甲○○以抵償欠款,及作為尚格公司部分之增資款
等情,業經
被告萬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其確有幫乙○○支付尚格公司增資款
一百多萬元,但後來乙○○有返還此筆增資款,惟因其與乙○○間會互相調款,
後來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月間經雙方結算乙○○總計積欠其七十萬元,乃由乙○
○交付萬峰公司股票抵償等語,並經證人陳義友即尚格公司股東到庭
結證:「(
問:尚格公司股東除了你尚有何人? )答:負責人是甲○○,乙○○也是股東,
偶而會去公司。」、「( 問:你出資多少? )百分之十差不多二百萬元,公司資
本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剛開始是用二千萬元籌資,甲○○占了百分之二、三十,
他是最大股。」、「( 問:尚格公司後來有無增資? )答:有,在八十五年初有
辦增資,因為會計報表上資本已是負債,我們有蓋竹北的房子,但虧損,須要增
資清償欠款。」、「( 問:增資多少? )一千萬元,我按原來股份數再繳一百萬
元。」、「( 問:增資時,乙○○有無繳納款項? )據我所知,他當時經濟不好
,而甲○○在開會時有說要幫他出。」、「( 問:尚格公司增資後,公司情況如
何? )答:其實還是不夠的,因為當時還有五、六間房子未賣出,如果照原來的
訂價賣掉才會損益持平,後來五、六間房子就由股東平分,我有分到一間竹東的
房子,折算為二百九十多萬元,惟之後並沒有拿到退股金。」、「( 問:乙○○
拿多少資金投資尚格公司? )答:據我所知是占百分之十七點五股份。」、「(
尚格公司增資後是否還處於虧損狀況? )答:增資主要是清償債務,準備要結束
營業。」等語屬實,其已就乙○○確係尚格公司之股東,及甲○○確有先為乙○
○支付尚格公司增資款等情形,
予以證述
綦詳,則被告乙○○主張其係因積欠甲
○○借款無法清償,乃將萬峰公司股票交付甲○○抵償欠債,
尚非無據。又觀之
萬峰公司發行股東乙○○名義之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記載,甲○○係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向萬峰公司辦理受讓股票過戶登記,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
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八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甲○○向被告萬峰公司辦理受讓
被告乙○○股票過戶登記之時間,既係在被告萬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收受
本院核發上開
扣押命令之前,即難逕認其等於轉讓系爭股份當時已存有損害原告
債權之故意。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不以於公司股東名簿
上記載受讓人之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為必要,是被告乙○○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
何銘誠時,雖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等股份之
增減,惟此既非股份轉讓生效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轉讓系爭股份予
何銘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難採信。參之股份有
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時既為法定解散事由,亦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則訴外人甲○○陳稱其於受讓被告乙○○之股份後,因遲
未能尋得新加入股東,為免股東變動後不足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最低人數,始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徵得訴外人曾玉春同意後,方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乙○○股份變更
登記,即無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何銘誠遲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顯見系爭股份之轉讓,係被告乙○○與何銘誠間所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亦難採信。末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
債權人向第三人起
訴,僅規定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而已,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是原
告併以被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必要,顯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於被告萬峰公司之股份三萬九千股存在
,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予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