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
O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聲請人雖聲請確定全部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八萬六千零二十二元,
惟其中郵費五百三十九元業已發還聲請人,
應
予以剔除,尚應加計本件程序費用,併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計 算 書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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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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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八萬五千零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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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送達費用 │四百八十一元 │曾發還聲請人郵費五百三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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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
├─────────┼───────────────┼──────────────────┤
│ 合 計 │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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