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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             身分證   相 對 人 甲○○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衛生署新竹醫院)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其中已發還聲請人一百五十五元之郵 票應予扣除),聲請人其餘所列假扣押裁判費、執行費各該郵票等均兩造 因給付會款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計 算 書 ~F0 ~T40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參仟貳佰壹拾元      │    │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  壹佰捌拾伍元       │     │ ├─────────┼───────────────┼──────────────────┤ │  本件程序費用  │  陸拾捌元         │       │ ├─────────┼───────────────┼──────────────────┤ │   合  計   │  參仟肆佰陸拾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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