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董雨英
送達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整。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五○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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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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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一千九百五十元 │ 收據在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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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達 費 用│ 二百七十七元 │ 退還一○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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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 收據在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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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報 費│ 二百元 │ 收據在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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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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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二千五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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