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
代理人 林齊如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購回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購回股票,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有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