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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零七百一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被告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駕駛B七-四三四三號小 貨車,由新竹市科學園區大門口即新竹市○區○路左轉光復路後,沿新竹市○ ○路往市區方向直行,途至光復路一段五六六號前,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保持 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等情 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 由內側車道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致與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 傷害,而被告戊○○前開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戊○○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自得 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 2、另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接受手術時,曾植入骨板骨 釘,目前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行手術取出,此部分請求醫療手術費用 四萬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茂泰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零三百 元,因本件車禍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請假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共有一個半 月之期間未能工作,故請求一個半月之減少勞動損失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戊○○之前開行為而受傷,於醫療期間痛苦不堪,造 成生活諸多不便,且於左手臂上留下明顯不可去除之疤痕,影響原告日後之社 交及異性朋友之交往,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求撫平身心之創痛。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患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門診費用證明 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份、華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公傷假證明書 影本一份、相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以前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被告加達公司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平常上班日之傍晚六時許,發生之地點係新竹科學園區 大門口左轉光復路往市區方向不遠處,當時因係下班時間,有大量車潮自科學 園區湧出,交通狀況壅塞,被告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原係停於車陣中,嗣 於慢速前進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車身大部分已緩慢進入外側車道(因交 通壅塞需花較長時間轉換車道),然在被告戊○○已花相當時間為變換車道行 為,接著適有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方駛來,碰撞上被告戊○○所駕小貨車 車頭右側之照後鏡而倒地受傷。 (二)本件被告戊○○於變換車道之前雖確認外側並無機車被碰撞,惟因交通壅塞需 花費較長時間以轉換車道,未能一直注意車身四周狀況以閃避所有可能發生之 危險,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被告戊○○亦深以自責,並覺愧對原告,就 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上訴而確定;惟原告騎乘前開機車, 亦係道路參與者,同負有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查本次事故被告戊○○既 已花相當時間為變換車道行為後,原告始自後方快速撞上被告車頭右側之後照 鏡,此即有時間之落差與先後,並非被告戊○○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如此 情形非不能謂原告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有所疏失,故原告對本件肇事亦 與有過失。 (三)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其中醫療費用,屬於原告實際支出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惟因本件係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後係選擇由健保給付,故就健保給付部分 ,是否仍得列入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即非無疑。另就拔除骨板骨釘手術部分, 只要屬於原告具體支出之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 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於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五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係保障車禍受害者能獲得賠償,故被告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後,被告雖因汽車事故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醫藥費之責任 ,惟此金錢之給付義務行為係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來履行,此係立法上 之債務承擔,從而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而原告因前開車禍 接受手術而不能上班,因此在原告提出醫療診斷證明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因而 造成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亦無意見,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一年輕有 為之青年,遭遇此車禍事故,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對此亦深自痛悔 ,惟經考量兩造之情況後,認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卷,另 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確要進行骨板骨釘取出手術及此部分手術之費用額等依 職權函請原告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提供專業意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加達公司之司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六時 許,駕駛B七-四三四三號小貨車,由新竹市科學園區大門口即新竹市○區○路 左轉光復路後,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直行,途至光復路一段五六六號前,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由內側車道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與同向 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橈骨 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而被告戊○○前開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之事 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一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卷證核閱屬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汽車在雙向四車 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係在雙向六車道行駛, 由內側車道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自應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而 依當時之情形,雖係塞車,然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於前開刑案卷可按,被告戊○○竟疏未注意仍冒然轉換車道 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 關節脫臼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 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戊○○之所 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戊○○乃被告加達公 司之司機,亦即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係被告戊○○駕駛該公司小貨車執行快 遞運送業務而發生肇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述,被告加達公司自應與被 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被告肇事致受傷,因而送醫院住院及出院後 門診持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云云,固據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患收款明細表一份、門診費用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 收據三份、華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等為證。惟查原告前開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款明細表所列證明書費二百八十元,門診費用證明書中證明書費八十 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收據中證明書費五百元、華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 證明書費一百元,均尚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不予 准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 )意旨參照)。又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依據前開收款明細表、費用 證明書、收據之記載,均包含健保金額及自費(含健保部分負擔)金額;而按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 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均有投保強制 汽(機)車責任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基於前述,原告前開所受傷害支 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即因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自無從再 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住院及門診期間醫療費用即應以 自付額(含自費及部分負擔)部分為限,而查前開收款費用明細表中屬於自付 額部分為四千零八十一元(扣除證明書費二百八十元後之金額),門診費用證 明書中屬於自付額部分為五百一十元(扣除證明書費八十元後之金額),另三 紙收據之自付額各為一百五十元(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收據係扣除證明書費 五百元後之金額),而華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屬於自付額部分為六千一 百七十元(扣除證明書費一百元後之金額),亦即原告所得請求之前開醫療費 用之金額計為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4081+510+150x3+6170=11211),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查原告因外傷致左側橈骨 幹遠端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並植入骨釘骨板,而我國因國情不同,骨內固定器乃身外之物,就算無併 發症或排斥現象,大部分人均常有不適之感覺,原告因年紀十分輕,故建議在 骨折癒合完全後接受骨釘骨板拔除手術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新醫歷字第九00四一三0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確需另行進行拔 除骨釘骨板手術,而其此部分手術費用自付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不含八十 四元之診斷證明書費),亦據原告提出住院收據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之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就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 保險賠償給付,亦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就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責任,已由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來履行,此係立法上之債務承擔,從而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云云;按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被害人固得依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參照該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 責任等語,足見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發生保險事故後,在屬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被害人可選擇向加害人求償,亦可選擇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如向加害人求償而已獲得一部分賠償時,除被害 人與加害人約定不得扣除外,此部分獲賠償部分應由得向保險人請求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中扣除,亦即只是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獲取更多之保障 ,並非謂一旦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費用賠償責任即當 然移轉由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承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茂泰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三萬零三百元,因本件車禍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請假至同年四月三十日, 共有一個半月之期間未能工作,故請求一個半月之減少勞動損失四萬五千四百 五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公傷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橈骨幹遠端骨折 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植入 骨丁骨板,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其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實際門診 追蹤治療七次,因骨內固定器乃身外之物,在身體內常有不適感覺,而原告直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又住院進行骨釘骨板拔除手術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前開函及住院收據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於受傷後之住院手術、治療 至出院後門診追蹤以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再住院進行骨釘骨板拔除手術,前 後期間長達一年餘,其間自造成甚大之身心痛苦及生活之諸多不便;且查原告 目前於左手手腕上緣仍留有約十公分長之明顯疤痕,亦有相片一張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 在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查原告於車禍受傷時甫滿 二十六歲未久(0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結婚,高職畢業,當時在茂泰 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三萬零三百元,目前則在聯測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月薪為二萬六千元,而被告戊○○為00年0月0日出 生,發生本件肇事時,係在加達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三萬餘元,目前未婚 ,被告加達公司則係從事快遞運送業務,資本額約數千萬元,惟因目前市場競 爭激烈,獲利狀況不佳,及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非 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當。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三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11211+1861+45450 +250000=308522)。 四、至被告辯稱本件雖因被告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惟原告自後方快速駛來 撞上被告車頭右側之後照鏡,就前開車禍肇事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其就 前開肇事有任何過失,而查被告戊○○於肇事後經警方到現場處理詢問時,係表 示其行駛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由內側變換車道至路肩,不慎擦撞原告之機 車等情,根本未提及原告有騎機車自後方快速駛來而撞其車照後鏡之行為;次依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由內側道路直接經過 中間車道而至外側車道,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原即在外側車道行駛,因被告 上開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肇事顯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本件至現場之處理之員警經詢問原告、被告戊○○ ,並進行調查、繪製現場圖等,亦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並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三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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