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馥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日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到期時僅清償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
四十四元,尚欠本金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原告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本票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約定書影
本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