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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馥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料被告到期時僅清償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 四十四元,尚欠本金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原告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約定書影 本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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